style="text-indent:2em;">大家好,感谢邀请,今天来为大家分享一下私力救济的四个条件的问题,以及和社会救济政策专家建议的一些困惑,大家要是还不太明白的话,也没有关系,因为接下来将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就开始吧!
本文目录
冬春救助资金发放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修订后的《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规程》已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10月10日印发的《民政部关于印发<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发〔2009〕141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
2014年7月31日
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规程
冬春生活救助(以下简称“冬春救助”)重点是解决受灾人员因当年冬寒和次年春荒在口粮、衣被、取暖等方面遇到的基本生活困难。冬寒救助时段为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2月,春荒救助时段为每年的3-5月(一季作物区为每年的3-7月)。为规范冬春救助工作,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一、救助需求的调查、核定、评估和上报
冬春救助工作实施前,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应组织力量深入基层调查当年灾害损失情况,受灾困难人员的家庭基本情况、自救能力及口粮、衣被、取暖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需求,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规定做好需救助人员的统计与核查,做到对象准确,不重复统计。要认真开展冬春救助需求评估,内容包括:冬春因灾生活困难需口粮、衣被、取暖等救助人员数量,需救助人员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救助时段,需救助资金、物资数量,本级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资金和物资数量。
(一)县级民政部门。9月下旬开始调查、核实、汇总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本行政区域内受灾困难人员需救助情况,区分人员因灾造成住房倒塌损坏、农作物减产绝收、致伤致残等基本情况,按照受灾人员困难类型、救助需求种类和数量、需救助时段进行分类排队,突出救助重点,填报《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政府救助人口台账》(见《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附表3)和《受灾人员冬春生活需救助情况统计表》(见《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民统表5),10月15日前报地(市)级民政部门。
(二)地(市)级民政部门。接到县级民政部门的报表后,可采取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的办法对需救助情况进行核查,汇总本级需救助数据,10月20日前报省级民政部门。
(三)省级民政部门。接到地(市)级民政部门的报表后,可采取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的办法对需救助情况进行核查,汇总本级需救助数据,同时与有关部门进行会商和评估,形成本省份冬春需救助情况评估报告一并于10月25日前报民政部。
(四)民政部。接到省级民政部门的报表后,对各地需救助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派出工作组开展实地调研,汇总全国需救助数据,组织会商和评估,形成全国冬春需救助情况评估报告。
二、救灾资金申请和安排
(一)资金申请。地方完成冬春救助任务确有困难的,由本级民政、财政部门联合向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或者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申请资金补助。省级资金申请报告应于10月25日前报国务院或民政部、财政部,资金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人口,当年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当年地方各级救灾资金投入情况,受灾人员需救助、已救助情况,存在的资金缺口,并进行评估分析。在评估结束后发生新灾,造成冬春救助需求增加的,应将新增需求写入申请报告。
(二)地方各级救灾资金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冬春救灾资金纳入年初财政预算。中央冬春救灾资金下拨到位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受灾人员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前安排本级财政资金或落实好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帮助解决受灾人员冬春期间生活困难。
(三)中央冬春救灾资金安排。
1.民政部。接到省级民政、财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冬春救灾资金申请报告后,根据全国冬春需救助情况评估报告中对冬春期间临时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口的核定结论,按照中央救灾补助标准,结合救灾资金按比例分担机制,考核地方各级财政冬春救灾资金安排情况,测算提出全国冬春救助资金总体方案和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办理。方案确定后,中央冬春救灾资金分两批下拨:冬寒救灾资金应在12月中旬前下拨,春荒救灾资金应在次年2月中旬前下拨。
2.省级、地(市)级民政部门。接到上级拨款文件后,结合本级财政投入,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联合下文拨付,同时报上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备案。在分配冬春救灾款物时,要按照分类救助、重点救助原则,加大对重灾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资金支持力度,同时要统筹兼顾新灾造成损失情况。冬寒救灾资金应在1月中旬前拨至县级,春荒救灾资金应在3月中旬前拨至县级。
三、救灾资金的发放与管理
各地民政部门应制定受灾人员冬春救助补助指导标准或实施标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灾款物,优先做好倒房重建户和受灾的低保户、五保户、残疾人家庭等受灾人员的救助。
(一)制定救助标准。各地民政部门可将需救助人员按因灾造成住房倒塌损坏、农作物减产绝收、致伤致残等情况实行分类救助。省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人员分类情况制定冬春救助指导标准,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根据本省冬春救助指导标准,结合上级下拨和本级筹集的救灾款物总量、受灾人员困难程度、需救助总人数和需救助家庭人口数等因素,制定本地受灾人员冬春救助实施标准。
(二)确定救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能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填报工作台账。县级民政部门将实施救助情况填写《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政府救助人口台账》,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发放救灾资金。冬春救助原则上实行现金救助。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接到上级下拨冬春救灾资金文件后,结合本级财政安排冬春救灾资金数额和各乡镇(街道)受灾情况、受灾人员需救助情况,及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指导乡镇(街道)认真做好救灾资金发放情况公示,15个工作日内将冬春救灾资金落实到救助对象手中。实行分段救助、分批发放的,也要一次性将资金指标分解到户、告知到户。冬春救灾资金应采用社会化方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涉农资金“一卡(折)通”发放。确需采取实物救助的,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和采购管理有关规定组织采购,确保采购物资的质量安全。
(五)加强款物管理。冬春救灾资金用于帮助受灾人员解决冬寒春荒期间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要按照“专款专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切实管好用好冬春救灾资金,不得优亲厚友,不得平均发放,严禁以慰问金形式发放,严禁将救灾资金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经费支出或平衡预算。
四、救助情况调查、核定、评估和上报
(一)冬寒救助情况。2月下旬开始,县级民政部门着手调查、核实、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受灾困难人员冬寒已救助情况,填报《受灾人员冬春生活已救助情况统计表》(见《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民统表6),于3月1日前报地(市)级民政部门。地(市)级民政部门接到县级民政部门的报表后,及时调查、核实、汇总数据(含分县数据),于3月5日前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接到地(市)级民政部门的报表后,及时调查、核实、汇总数据(含分县数据),于3月10日前报民政部。
(二)春荒救助情况。5月下旬开始(一季作物区为7月),县级民政部门再次着手调查、核实、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受灾困难人员春荒已救助情况(不含冬寒已救助情况),填报《受灾人员冬春生活已救助情况统计表》,于6月1日前(一季作物区为8月1日)报地(市)级民政部门。地(市)级民政部门接到县级民政部门的报表后,及时调查、核实、汇总数据(含分县数据),于6月5日前(一季作物区为8月5日)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接到地(市)级民政部门的报表后,及时调查、核实、汇总数据(含分县数据),于6月10日前(一季作物区为8月10日)报民政部。
五、冬春救助监督检查
(一)民政部。汇总全国冬春救助资金实际分配和到位情况;中央冬春救灾资金下拨30天后,定期通报各地下拨进度,并适时会同财政部等部门组成工作组,赴冬春救助任务较重的重灾省份了解冬春期间受灾人员生活现状,检查各地下拨中央冬春救灾资金进展和地方冬春救灾资金投入等情况。
(二)地方民政部门。
1.信息公开。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冬春救助政策、资金物资数量、款物分配使用、工作措施等情况,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切实增强冬春救助工作的透明度,增强救助效果,提高政府公信力。
2.监督检查。省级、地(市)级民政部门根据县级民政部门上报的《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政府救助人口台账》,抽样调查救灾款物分配、发放情况,配合本地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专款专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加强监督检查。
六、冬春救助绩效评估
各地民政部门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148号)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救助效果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上一级民政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实际救助户数和人数(及占受灾人员的比例),实际救助标准,实际救助效果,存在的问题,相关做法、经验和建议。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次年的6月5日前,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6月10日前,省级民政部门应在6月15日前,民政部应在6月30日前完成评估工作。
冬春救助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应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关社会救助制度安排,切实做好冬春救助与相关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
私力救济的四个条件
1.证据确凿:私力救济是指个人采取自己的力量和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不能够被证据所支持,则很难取得胜利,反而可能因为过度使用私力而招致法律上的责任。
2.情况紧急:私力救济适用于一些紧急情况下,例如需要立即采取行动来制止侵害自己权益的威胁,不得以而为之等紧急情况下。如果情况不是那么紧急,那么个人应当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未造成不当损失:私力救济的另一个条件是不能够造成不当损失,即不能够通过使用私力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个人使用私力救济所获得的胜利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甚至可能因为涉及非法手段而招致法律上的责任。
4.法律途径不可用或无效:最后一个条件是在法律途径不可用或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私力救济。个人使用私力救济只能是作为法律途径的补充手段,而不能够替换法律途径。
延伸内容:
在使用私力救济时,个人需要制定详细的计划和策略,确保行动安全、有效。包括以下步骤:
1.收集证据:在使用私力救济前,个人必须收集充分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包括取证、录音、拍照等方式。
2.确定行动方式:个人需要仔细考虑如何行动,例如口头警告对方、寻求帮助并要求对方停止侵害等。行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够使用武力等造成人身伤害。
3.保护自身安全:在进行私力救济时,个人必须保护自身安全。如果发现对方持有武器等危险情况,应当立即报警并寻求帮助。
4.寻求法律支持:私力救济只能作为权益维护的后备手段,而不能够替代使用法律途径。在行动完后,个人需要及时寻求法律支持,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全面保护。
关于救济途径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
“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著名的法谚强调了救济手段的存在对保障权利的重要意义。即使法律对公民权利与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权利和自由在受到侵犯之后无法及时获得有效救济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以财产权为例,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侵犯个人的财产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个人财产权又从何谈起呢?
一、救济途径的存在对权利保障的重要作用
救济是指对权利侵害行为加以阻止、矫正、责令赔偿的行为,是一种赋予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诉诸法庭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救的权利。救济途径的存在对权利的保障具有重大意义,没有救济,权利也无从谈起。
(一)救济是实现权利有效保护的必然要求
现代法治社会中,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需要满足“完整性”和“有效性”的要求。完整性要求对权利保护必须有一定的广度,即应尽可能的将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权利纳入保护范围。有效性则要求权利保护能落到实处,而非仅停留在纸面上。如果不存在救济制度,公民权利就只能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关于公民权利的相关规定也就如同猛虎失去了牙齿。即使相关规定十分完整,也不能满足权利保护的有效性要求。
(二)救济是对个人权利的受损补救
一个人的权利往往意味着他人要为此承担义务,这种义务既包含着不予干涉的消极义务,也包含着主动履行的积极义务。无论是哪种义务,都可能因为义务人的不配合或故意侵害导致权利的落空。而权利的存在对于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当个人的权利被否定或受到损害时,应当能通过一个权威的公共裁判机构获得救济,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私力性质的救济,从而使权利得以恢复或者损失得以弥补。
(三)救济途径的存在保障了个人的主体独立性
个人之所以可以拥有主体的独立性,就在于他拥有一系列权利,拥有自主决定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并因此获益的自由。只有个人权利完整,个人的主体性和完整性才有保障。因此,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对个人人格独立的破坏。
启蒙思想家霍尔巴赫曾经说过:“大自然允许一切受打击、受压迫和权利受侵犯的人采取任何措施来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保护自己的权利、积极寻求救济是每一个人的内在需求,是保持个人独立的重要途径。救济手段的采取在恢复权利的同时,也是对个人的独立价值及完整性的恢复。
二、人类社会从以自力救济为主走向以公力救济为主的发展过程
救济手段对个人权利以及个人生存的重要意义决定了它绝非是现代法治社会独有的产物,早在人类社会早期就已经存在个人对自身利益的救济,人类社会经历了一个由以自力救济为主到以公力救济为主的发展过程。
(一)人类社会早期的私力救济
在人类的早期历史中,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是同态复仇式的“私力救济”,主要表现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但是,私力救济缺乏制度性保障,很难保障冲突解决的公正。冲突各方人数的多寡以及武力的强弱成为解决冲突的标准。弱者想要保护自己的权利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而结果往往是弱者仍因为武力上的弱势而无法救济自己的权利。通过私力救济很难保障权利实现,也很难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二)走向以公力救济为主的救济模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法治观念的进步,“公力救济”逐渐取代“私力救济”成为历史发展的方向。法律程序而非私人武力成为解决矛盾冲突的最主要手段。人们在发生纠纷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公共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力的保护,这使得纠纷的解决在一种有序、安全且文明的氛围中展开。同时,这样使得个人的权利能够有一种稳定、有效的救济途径,个人权利的救济也因此具有了可预期性。
三、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救济的规定
无救济则无权利,这意味着公民必须拥有在权利受损时寻求救济的权利,只有这样个人权利方有保障。正是认识到救济的获得对公民权利的重要意义,我国宪法也对公民的权利救济权作出了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我国目前存在的权利救济途径
虽然我国宪法目前仅对司法救济以及行政救济作出了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只存在这两种权利救济途径。我国存在以司法救济为核心的多种救济途径。
(一)司法救济
公民可以通过行使诉讼权,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实现权利救济。司法救济一般由人民法院主导并通过公正的审判来实现。相对于其他性质的救济,司法救济在职能上具有终局性地位。申请国家赔偿也是司法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行政救济
公民可以通过行使听证、复议等权利,要求国家行政机关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对权利进行救济。例如公民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复议申请。公民或其他主体由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国家权力而导致的自己权利的损害,有权请求国家补偿。
(三)政治救济与社会救济
政治救济主要是指公民依法以游行、示威、结社、请愿等方式要求或实现合法权利的救济途径。
社会救济主要是公民通过人民调解、行业调解、民商事仲裁等渠道对受到损害的权利施以救济,其特点是第三方参与、当事人自愿以及程序便捷。社会救济途径的发展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具有重大意义,在我国的权利救济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四)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施的救济行为。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民事法律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通过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赔偿协议等。同时必须要注意的是,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自力救济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有一定的限度要求。
流浪猫应该救助吗
应该救助!我也希望人们都能善待身边的流浪动物!即是不喜欢也不要去伤害它们,没吃没喝的流浪在街头真的好可怜了,我每次看到心里就很难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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