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察院与中央六部是如何分设的哪个职权更大

古时的三公六部九卿分别代表着什么官职 又有着怎样的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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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人民检察院在什么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 都察院与中央六部是如何分设的哪个职权更大
  3. 刑事案件,受害方不起诉,检察院要不要起诉
  4. 为什么古代十几个官吏就能治理一个县

人民检察院在什么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和处刑的基础,只有查清犯罪事实,才能正确定罪量刑。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首先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包括:(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2)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3)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查清上述各项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实践中,就具体案件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上述第(2)种情况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因此,对那些并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则没有必要查清,司法实践中那种查清案件的一切事实后才提起公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2.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依据。因此,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又是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数量的证据足够证明犯罪事实,就达到了证据充分性的要求。

证据确实与充分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证据确实必须以证据充分为条件,如果证据不充分,证据确实也无法达到;反之,如果证据不确实,而证据再充分,也不能证明案件真实。因此,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一个必要条件。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并非一定要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些犯罪行为法定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还必须排除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对其提起公诉的又一必要条件。

总之,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提起公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缺少上述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都察院与中央六部是如何分设的哪个职权更大

其实,早在秦朝时,祖龙秦始皇就曾经确立中国式的“三权分立”。

秦始皇定下制度,在皇帝之下有三位高官,丞相总览行政,为最高行政长官;太尉总览军务,为最高军政长官;御史大夫总览司法诉讼,为最高法务长官。

之后的汉朝、魏晋南北朝、隋唐宋元明清,虽然在细节上每个朝代各有不同,但大体构架与秦朝类似。

从隋朝开始,丞相权力被分割,尚书省之下设立六部,改为三省六部制。

明朝干脆将丞相废黜,让皇帝直接统辖六部。但事实是,内阁大学士成为实际的宰相,继续统辖六部,掌握行政权。

为何避免内阁、六部独大,产生更多的腐败与滥权,必须保证司法监督系统的独立性。故此,都察院(即御史大夫一脉的演变)与六部并立,负责监察百官。

就现在来说,六部演变为各种具体只能的部委,都察院则变成中纪委,中宣部,最高法院,最高纪检等等多个组织。

至于谁的职权更大,看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都察院可以监察百官,可以弹劾首辅,甚至可以弹劾皇帝,但是,并不是说,都察院本身就比首辅大,比皇帝大。它的权力就是弹劾,纠察,而不能取代内阁,取代六部,更不能凌驾于内阁、皇帝之上。

刑事案件,受害方不起诉,检察院要不要起诉

不一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和处刑的基础,只有查清犯罪事实,才能正确定罪量刑。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首先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包括:(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2)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3)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查清上述各项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实践中,就具体案件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上述第(2)种情况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因此,对那些并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则没有必要查清,司法实践中那种查清案件的一切事实后才提起公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2.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依据。因此,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又是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数量的证据足够证明犯罪事实,就达到了证据充分性的要求。

证据确实与充分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证据确实必须以证据充分为条件,如果证据不充分,证据确实也无法达到;反之,如果证据不确实,而证据再充分,也不能证明案件真实。因此,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一个必要条件。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并非一定要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些犯罪行为法定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还必须排除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对其提起公诉的又一必要条件。

总之,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提起公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缺少上述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为什么古代十几个官吏就能治理一个县

那是因为您无知到居然相官吏不分。

以官员编制最少的清代为例,县的最高长官为知县,兼管刑事和赋税,正七品;县令的副手为县丞,正八品,主管行政;清代没有设县令的武职副手县尉。

县丞以下,设主管户口、账簿、文案之类的主簿,正九品,主簿的副手攒点,不入流;主管文教的教谕,正八品,教谕的副手训导,从八品;主管刑名和治安的巡检,从九品,典史,不入流,此外还有主管驿站的驿丞,主管船闸、水闸的闸官,主管矿务的矿监,主管税收的关大使、税课大使,主管水上交通管理的河泊所大使,等等。

知县以下的佐杂官有的设而不授(如很多县的县丞、巡检经常空缺),有的不一定每个县都有(如矿监,没有矿的县自然不会设),也有的一个县会有好几个(如关大使、税大使),一般而言,每个县的在编官员的确只有十几个,甚至不到10个。

这是纯行政系统的,绿营系统还设有正七品的把总,管理一县的绿营汛兵,其下一般还有级别更低的百长、土目等不入流军官。

但“吏”就多了。

吏数目最少的清代,仅集中在县衙办公的就有吏户礼兵刑工六房的书吏、书役,就是文职办事员,一般每房都有好几人,并设房首或者总书作为各房的领班;设承发房负责公文往来接收,设书禀房负责民间词讼登记。有些县工作特别繁重,会设七房、八房甚至更多,即将六房中最忙的房分拆为一房、二房……

武职的办事员则由三班,即从民间招募的民班,由衙内差役组成的皂班、快班(快班又分马班和步班),三班各设班头管理,每班少则七八人,多则数十人。

此外,教谕、典史、巡检、驿丞乃至各种大使,也都有自己的办事衙役。

这些吏加起来不下数十人,此外,由于大部分县令是科举出身,既要管行政,又要管刑名、财政、赋税、治安……还要送往迎来,应付各路公文,不得不聘请一堆师爷辅佐,通常师爷也有10个左右,因此一个县的“官吏”团队,通常都有近百人。

尽管如此,这个班子也不算很庞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清代对基层地方单位的编制和人头费用开销控制严格,“官”都是国家发薪俸,而“吏”则或由地方财政负担,或由名目繁多的补贴、摊派,甚至知县自己从“小金库”里开支,国家负担少且固定,知县和相关地方部门只能量入为出,省着花钱,这样政府负担比较轻,如果耽误公务,大不了撤换个县令,换个有钱的捐班上去,至于耽误公务或权力寻租,那就再说了。

此外清代乃至帝王时代绝大多数朝代,基层主要是靠保甲制、里甲制,依靠宗族或士绅来维持最基层的秩序,县官不会真的“下乡”到最基层的村镇,去管鸡毛蒜皮的事,因此自然也就不需要过于庞大的官吏编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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