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民法典50个常用知识相信很多的网友都不是很明白,包括民法典十条冷知识也是一样,不过没有关系,接下来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民法典50个常用知识和民法典十条冷知识的一些知识点,大家可以关注收藏,免得下次来找不到哦,下面我们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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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根据民法典的章节和条款,第580条是关于承包经营的规定。以下是民法典第580条的全文:
第五十八十条承包经营合同属于让与人提供财产、权益及其他利益给承包人作为承包人工作基础的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是指承包人向让与人交纳约定的承包费用,并在让与人的指导下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合同。
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承包经营所需的资金、设备、原材料、技术等,承包人应当独立承担承包经营的风险,享有承包经营的收益。
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视情况约定。
以上是民法典第580条的全文内容。如果您对其他法律相关内容或其他条文有需要了解的地方,欢迎提问。
“十恶不赦”这个词相信你并不陌生,在电视剧中更是经常出现,甚至在你看见一些杀人犯的新闻时也会吐槽一句“这个人真是十恶不赦!”
是的,基本上的人都能知道这个词的大致意思,就是形容一个人罪大恶极,不可饶恕。此中的“十恶”在现在也并非实指,但在古代却是实有所指的。
那“十恶”又是由何而来的呢?古代的“十恶”是指哪十恶呢?
首先“十恶”最初是佛教中的一个用语,指十种当招致地狱、饿鬼和畜生这“三恶道”苦报的恶业。
到封建王朝则是指危害君主专制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
由西汉到北齐再到隋朝最后到唐朝,不断演变至正式确立“十恶”之罪。
西汉:“大逆不道不敬”罪。
2.北齐:在河清三年的《齐律》十二篇中的的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3.隋朝:在隋开初,此时正值佛教的繁荣期,因此统治者将佛教的”十恶“引入律法,由此”十恶“之名出现了,它代替了”重罪十条“。《开皇律》: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
4.唐朝:《唐律疏议》:
1)谋反。指企图推翻朝政。这历来都被视为十恶之首。
2)谋大逆。指毁坏皇室的宗庙、陵墓和宫殿。
3)谋叛。指背叛朝廷。
4)恶逆。指殴打和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等尊长。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3人及肢解人。
6)大不敬。指冒犯帝室尊严。通常为偷盗皇帝祭祀的器具和皇帝的日常用品,伪造御用药品以及误犯食禁。
7)不孝。指不孝祖父母、父母,或在守孝期间结婚、作乐等。
8)不睦。即谋杀某些亲属,或女子殴打、控告丈夫等。
9)不义。指官吏之间互相杀害,士卒杀长官,学生杀老师,女子闻丈夫死而不举哀或立即改嫁等。
10)内乱。亲属之间通奸或强奸等。
”十恶“不可沾其一,沾一即大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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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告登记适用范围扩展
2.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规则改变
3.明确添附物所有权归属原则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5.增加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则
6.增加了居住权制度
7.动产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权范围扩大
8.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同意
9.修改了动产担保物权实现顺序
10.新增动产抵押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
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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