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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根据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湘潭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普查调查、申报拟定、保护规划编制、相关建设活动审批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文化、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环保、工商、教育、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历史、房产、旅游、环保、消防、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为历史建筑的认定以及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条对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湘潭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码头和桥梁等在湘潭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历史建筑认定申请,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申请、推荐情况,拟定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在十五日之内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确定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保护类别、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对象的名称不得随意改变,确有改变的,应当注明原由。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并载明历史建筑的编号、名称、年代、基本情况、批准机关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标志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国家、省批准的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调整、撤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建(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建(构)筑物,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初步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当通知或者告知建(构)筑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组织调查和专家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定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两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预先保护范围为具有保护价值建(构)筑物的产权范围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第十八条预先保护对象符合历史建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期限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三章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一节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实行分类保护,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类保护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一)一般保护: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采用以改善、维护为主的保护方式,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地理信息与物质载体。
(二)重点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较为完整,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特殊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历史建筑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出具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并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包括:
(一)位置、建筑类型、年代、风貌、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控制要求;
(三)维护修缮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分类保护要求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
确需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第二十四条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核心保护范围的区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挖掘历史文化内涵、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对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历史文化街区原有的传统格局;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外观风貌。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实施。
第三十条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
(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分布,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历史风貌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章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类保护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严禁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或者保护责任人缺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或者委托代管的,转让人、出租人、委托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代管人。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以下资料: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维护、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资料;
(五)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及历史文化内涵等资料;
(六)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运营、维护全市统一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信息平台,录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分类保护要求、保护责任人、保护协议、保护图则、历史建筑档案、合理利用指引、执法记录等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统一管理,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十七条在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支持和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合理利用的相关信息和指引,为单位和个人的合理利用提供对接平台。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利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开展与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等活动,使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文化传承相结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理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出具、管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抢险保护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等专项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
(八)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建设活动,但是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宣西历史风貌协调区的楼房怎么办
你好,宣西历史风貌协调区的楼房可以考虑进行改造和修缮,使其符合历史风貌的要求。具体措施包括:
1.进行外观改造,保持建筑原有的风貌,调整外立面的颜色、材质和细节,使其与周围的历史建筑相协调。
2.对建筑内部进行改造,保持原有的结构和格局,同时适度更新设施和装修,提高使用效率和舒适度。
3.加强管理和维护,制定相关规定和标准,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维修,保持其历史风貌和文化价值。
4.加强宣传和教育,向公众普及历史文化知识,提高人们的历史文化素养,增强对历史建筑的认知和保护意识。
总之,保护历史建筑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努力,以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承历史文化,为人类文明的发展作出贡献。
关于加强城市建筑风貌管理的文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城市与建筑风貌是城市外在形象和内质精神的有机统一,体现城市文化素质。为贯彻落实“适用、经济、绿色、美观”新时期建筑方针,治理“贪大、媚洋、求怪”等建筑乱象,进一步加强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坚定文化自信,延续城市文脉,体现城市精神,展现时代风貌,彰显中国特色,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重点
(一)超大体量公共建筑。各地要把市级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剧院等超大体量公共建筑作为城市重大建筑项目进行管理,严禁建筑抄袭、模仿、山寨行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超大体量公共建筑设计方案,经审定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如确有必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复核。其他城市超大体量公共建筑设计方案,经审定后报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二)超高层地标建筑。严格限制各地盲目规划建设超高层“摩天楼”,一般不得新建500米以上建筑,各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进行消防、抗震、节能等专项论证和严格审查,审查通过的还需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复核,未通过论证、审查或复核的不得建设。要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严格限制新建250米以上建筑,确需建设的,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消防等专题论证进行建筑方案审查,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各地新建100米以上建筑应充分论证、集中布局,严格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制度,与城市规模、空间尺度相适宜,与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中小城市要严格控制新建超高层建筑,县城住宅要以多层为主。
(三)重点地段建筑。各地应加强自然生态、历史人文、景观敏感等重点地段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健全法规制度,加强历史文化遗存、景观风貌保护,严格管控新建建筑,不拆除历史建筑、不拆传统民居、不破坏地形地貌、不砍老树。对影响重点地段风貌的建筑设计方案,报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国家级各类保护区及影响区域内、对景观和风貌产生重大影响的建筑设计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如确有必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复核。
二、完善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制度
(一)完善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相关规范和管理制度。完善城市、街区、建筑等相关设计规范和管理制度,加强对重点地段、重要类型建筑风貌管控。强化城市设计对建筑的指导约束,建筑方案设计必须在形体、色彩、体量、高度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全面开展城市体检,及时整治包括奇奇怪怪建筑在内的各类“城市病”。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开展《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落实情况的调研评估。
(二)严把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关。各地要建立健全建筑设计方案比选论证和公开公示制度,把是否符合“适用、经济、绿色、美观”建筑方针作为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防止破坏城市风貌。对于不符合城市定位、规划、设计要求的,或专家意见分歧较大、公示争议较大的,不得批准建筑设计方案,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方案要按照重大建筑项目管理程序进行审议和审批。
(三)加强正面引导和市场监管。加大优秀建筑设计正面引导力度,引导建筑师树立正确的设计理念,注重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要求,防止片面追求建筑外观形象。表彰为建筑设计传承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取得突出成绩的设计单位和优秀建筑师。组织开展建筑评论,促进建筑设计理念交融和升华,推进优秀传统建筑文化传承和发扬。各地要加强建筑设计市场规范管理,取消地区保护政策和准入限制,促进公平有序竞争。探索建立建筑设计行业诚信体系和黑名单制度,加大对建筑设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
(四)探索建立城市总建筑师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设立城市总建筑师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支持各地先行开展城市总建筑师试点,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城市总建筑师要对城市与建筑风貌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拥有否决权。
三、加强责任落实和宣传引导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工作的指导。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抓紧完善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相关制度和管理,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严把技术经济可行性、强化造价控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建筑设计方案突破底线、风貌管理工作不力,建设面子工程、形象工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关党组织或者机关、单位提出开展问责的建议。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城市及建筑文化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文化自信和建筑审美。引导建设单位增强文化自觉,发挥建筑师的聪明才智,设计建造符合文化传承、功能优先、融合环境、环保节能等要求的建筑产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4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承办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
邮编:100835
2021成都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构建优美公园城市形态,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公共空间品质,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保护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传承和公园城市等特征,具有自然生态或者人文价值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等应当体现公园城市理念、突出成都特色,以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为基础,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协调、强化传承、严格管理、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区(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景观风貌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其具体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对破坏城市景观风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营造共同维护城市景观风貌的社会氛围。
好了,关于关于加强城市建筑风貌管理的文件和城市风貌专家建议和意见的问题到这里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